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03时14分,吕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南省中安监狱门口,撞到云南省中安监狱门禁,未造成人员受伤,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09.3mg/100ml。民警将吕某甲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吕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92.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吕某甲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吕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云南省中安监狱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376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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