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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吕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嫖娼于2014年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经睢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吕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CM****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凌李线30公里约7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吕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检验室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7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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