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国道***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139.2mg/100ml。
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生物样本采集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吕某甲前科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888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_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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