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村,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号楼**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14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街**路路口处民警对其检查时,驾车逃逸,至**街西首维修路段时被迫停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吕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7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吕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6±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吕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05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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