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镇**街**街**号,无业。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追逃,2013年12月8日被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抓获,2013年12月10日移交晋中市公安局,同年12月2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月19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6月2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13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甲经陈某某介绍认识商某某,吕某甲称可以从阳煤集团和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批出电煤,每吨468.5元(含税款:含运费30元/吨、出省差价25元/吨),签订一万吨的购煤合同,可以“裹出”三至五千吨的无票煤(每吨350元),并向商某某提出给付20万元好处费的要求。同年6月30日,山东邹平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向吕某甲出具委托书,以某某煤业的名义与和顺县煤运公司签订了购煤一万吨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合同签订后,商某某向某某煤业转帐。某某煤业于同年7月8日、7月13日两次共向和顺煤运公司支付3000吨煤款140.55万元。吕某甲以付款不足5000吨煤款,阳煤集团和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就不给发煤为由不让商某某先行拉运3000吨煤。在吕某甲不断向商某某索要的情况下,同年7月16日、7月22日商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吕某甲支付好处费20万元。
同年7月22日,吕某甲让和顺县振华汽车运输公司冯某某帮忙找人付款将该合同履行,次日河北邢台顺兴煤业公司张强付款420万元给冯某某,冯某某向吕某甲农业银行帐户转帐105.7万元,以某某煤业名义向和顺煤运公司支付7000吨购煤款327.95万元。同年7月底,阳煤集团和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一万吨煤拉运完毕。同年8月份,吕某甲告诉商某某领导已安排别人付了一万吨煤款,占用了某某煤业与和顺县煤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把煤拉走。同年8月19日,吕某甲以再给商某某订个新合同,领导让商某某将一万吨10%的增值税款结了为由,向商某某索要一万吨10%的增值税款,某某煤业向吕某甲农业银行帐户转帐46.85万元。吕某甲将上述3000吨煤款、好处费、增值税款共计172.55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编号022658建国六十周年纪念金条一根;2.书证:煤炭购销合同、委托书、收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煤炭承运合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客户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陈某乙、耿某某、吕某乙、闫某某、韩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2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丽军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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