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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寻衅滋事案)_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吕某甲,别名:吕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中市太谷区人,住晋中市太谷区**小区**。2020年2月28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现为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份,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孙某某(已判刑)和吕某甲,陈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吕某甲借款8万元,月利息5分到6分。陈某某向吕某甲支付半年利息后,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便停止继续支付利息和本金,吕某甲指使孙某某向陈某某催收欠款。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某纠集史某某找到陈某某,将陈某某带到西山底的野地内,孙某某和史某某用镐棒对陈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并用槁棒对陈某某进行殴打。

2016年10月期间,孙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刑)到陈某某居住的文华庭苑小区、楼道墙面上到处张贴“陈某某还钱!!!”大字报,使陈某某产生压力,逼迫陈某某还钱。

2016年11月份,吕某甲指使孙某某派史某某、孔某某(已判刑)、程某甲(已判刑)、史某甲(已判刑)居住在了陈某某家中,居住了七八天,后陈某某母亲知道事情后,便向吕某甲求情并答应还钱,吕某甲才让孙某某将住在陈某某家中的史某某等人撤离。2017年6月的一天,吕某甲再次指使孙某某派人在陈某某家居住,长达十几天。史某某等人有行为严重影响了陈某某家人的生活,使陈某某老婆、孩子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

2、2015年11月份,被害人张某甲通过朋友认识了孙某某和吕某甲,张某甲共向吕某甲借款12万元,月利息为5分,2017年3月,张某甲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便停止继续支付利息,吕某甲指使孙某某开始向张某甲催收欠款。

2017年8月12日的一天下午,孙某某纠集史某某找到张某甲,将张某甲带到侯城乡里修村野地里,对张某甲进行了恐吓,并用槁棒对张某甲进行了殴打。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孙某某指使史某某、尹某某(已判刑)居住在了张某甲家中,居住了七八天期间,史某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张某甲老婆上班、生活和孩子学习成绩,还迫使张某甲卖房用于还钱。

3、2015年,被害人闫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吕某甲,闫某某共向吕某甲借款60万元,月利息是5分,闫某某向吕某甲支付利息约30万元后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便停止继续支付利息,吕某甲便指使孙某某开始向闫某某催收欠款。

2017年年初的一天,孙某某纠集史某某到闫某某居住的小区,在小区内到处张贴“闫某某还钱”的大字报,让闫某某和家人产生压力,逼迫闫某某还钱。

2017年7、8月份,孙某某指使史某某、孔某某、程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要某某(已判刑)居住在闫某某家中。在两个月的居住期间,史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闫某某家人的正常生活,期间孙某某还到闫某某妻子单位闹事,使闫某某和家人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逼迫闫某某还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系以孙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宝通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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