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449号
被告人吕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吕某甲的弟弟“吕某乙”及刘某甲在本区松东路76号“晋盛食府”门口与被害人卢某甲、王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吕某甲等人陆续赶到上址,吕某甲一到场即持高跟鞋击打卢某甲、王某乙头面部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卢某甲右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王某乙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次日15时30分许,民警赴本区**路**号楼**室抓获被告人吕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5日23时许,其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饭后坐在晋盛食府门口,后王某乙、韦某乙不知为何和一男一女吵架,该男女还打电话叫人,对方来人后双方互相争执推搡,其在拉架过程中被一女子用东西砸到头部。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5日23时许,其与被害人卢某甲等人酒后坐在一店门口说话,说话声音比较大,当时一男一女经过其等身边,该男子骂了一句“傻逼”,其质问对方后双方对骂,后该男子打电话叫人。一穿黄裤子男子过来后直接殴打其等,后又来了名女子,该女子到场后直接持高跟鞋殴打其与卢某甲并致其二人出血。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其与“吕某乙”走到晋盛食府附近,有四名男子喝多了与其等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推搡,后储某某先到场并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吕某甲等人也陆续到场,吕某甲持鞋子挥打对方并致对方头部流血。
4.证人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5日23时30分,其与胡某某、“胖胖”在本区松东路“东开”KTV唱歌时,胡某某接到电话说朋友与人发生冲突。后其与胡某某、“胖胖”至晋盛食府门口看到胡某某的朋友和被害人卢某甲、王某乙等人吵架,后双方互相拉扯扭打。期间,被告人吕某甲持高跟鞋击打卢某甲头部并致出血。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5日晚,其与储某某、“吕某乙”等人在“东开”KTV唱歌,23时30分许,“吕某乙”带小妹先行离开,之后又打其电话称和小妹在晋盛食府附近和别人吵架。其到场后看到储某某、“吕某乙”等人和被害人卢某甲、王某乙等人争吵,双方互有推搡,其拉架时看到被害人卢某甲的头被打破,还有一个人嘴角出血。
6.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其等看见被害人卢某甲和“老表”(“豆豆”)和一男一女吵架,双方互相推搡,后该男子打电话叫来四五个人,先来的一名穿黄裤子男子和“老表”互有推搡,后来的一名女子到场后持高跟鞋击打卢某甲头部并致出血,“老表”的嘴也弄伤了,韦某乙也被该女子用高跟鞋打到。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其和胡某某在“东开”KTV唱歌时,胡某某接到电话后叫其一起去晋盛食府门口,同行的有储某某和“阿萍”,“阿萍”到场后看到黑衣女子和对方四名男子吵架就上去吵架,后被其和胡某某拉走。
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9月15日23时37分许,本案发生及被告人吕某甲持高跟鞋殴打被害人卢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过程。
9.《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卢某甲右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吕某甲的到案情况。
1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甲、王某乙并获得谅解。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