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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550号

被告人吕某甲(别名吕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学院保安,出生地山西省阳城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号现住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出租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吕某甲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在本市丰台区办理的兴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北京银行卡违规出售给他人。经查,现有柳某甲、刘某甲、杨某甲等30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转入吕某甲出售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吕某甲于2020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吕某甲持有的手机、银行卡及密盾等;2.书证:银行卡开户信息、历史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柳某甲、刘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农业银行、北京银行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7.其他证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  涛

检察官助理 李曼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两份

4.赃证物清单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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