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2196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镇**坊**村**巷**号,住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186****。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辛集市人民法院向辛集市公安局移送“辛集市人民法院移送函”、“关于被执行人吕某甲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建议立案侦查的报案材料”、“执行申请书”、“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查登记表”、“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2019年10月15日,辛集市公安局决定对“吕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经查,2017年11月7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8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毛领款215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9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吕某甲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2018年5月3日杨某乙向辛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辛集市人民法院立案。2018年11月12日,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庭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吕某甲、杨某甲送达“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8)冀0181执533号,被告人吕某甲委托其本村的杨某丙代收该份法律文书。
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6300********、62284506380********总计有18笔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资金转出记录,合计金额214020元。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造成生效的判决书无法执行的后果。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吕某甲的妻子杨某甲在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就杨某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吕某甲、杨某甲、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杨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并签写了“调解书”。同年11月7日,杨某乙向辛集市公安局递交了“谅解书”,对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辛集市人民法院移送函、关于被执行人吕某甲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建议立案侦查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账户主体请求信息(截图)、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移动电话变更查询、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执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其家属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被告人吕某甲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建辉
检察官助理:穆丹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取保候审于辛集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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