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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招摇撞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寓**单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吕某甲谎称其系黑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在与刘某某交往过程中多次身着警服出入公共场所,并向刘某某出示伪造的黑龙江省司法厅介绍信,骗取刘某某信任,后吕某甲以能够帮助刘某某多获取拆迁补偿款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某请其就餐、洗浴。

2.2019年3月,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吕某甲谎称其系黑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在与王某某交往过程中多次身着警服出入公共场所,并向王某某出示伪造的印有黑龙江省司法厅公章的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动迁补偿办法和处理意见文书骗取王某某信任,谎称可以帮助王某某将其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违章建筑变为合法建筑从而获得高于政府标准的房屋补偿款,王某某为表示感谢,为其购买香烟及多次宴请吕某甲。经鉴定:送检的黑龙江省司法厅下辖松滨监狱临时劳动合同、两份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动迁补偿办法和处理意见上“黑龙江省司法厅”的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3.2019年4月,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相识,吕某甲谎称其系黑龙江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在与彭某某交往过程中多次身着警服出入公共场所,同年5月,吕某甲向彭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其办理松滨监狱合同制干警的事实并向其出示了伪造的印有黑龙江省司法厅公章的聘任合同,骗取彭某某信任,彭某某为表示感谢,为其购买香烟及多次宴请吕某甲。经鉴定:送检的黑龙江省松滨监狱劳动合同书上“黑龙江省司法厅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动合同、证明、黑龙江省司法厅介绍信、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动迁补偿办法和处理意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与招摇撞骗罪属牵连犯,从一重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芳芳

             检察官助理:周新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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