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9年4月2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因与被害人吕某乙存在土地纠纷,纠集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等人使用锄头、柴刀等工具破坏吕某乙位于诏安县**镇**村菜地上的农作物并砍断两株黄花梨树。经鉴定,涉案两株黄花梨树价值人民币16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吕某辛在诏安县**镇**村吕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吕某甲在扭打过程中致吕某辛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吕某辛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吕某壬、吕某葵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乙、吕某辛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材料;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出于个人目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何明发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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