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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992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9********,黎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陈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遂怀恨在心指使黄某甲(已判决)帮其教训被害人赵某某,并向其提供被害人的照片及地址。后黄某甲指使付某某(已判决)教训被害人赵某某,付某某又指使彭某甲(已判决)教训被害人赵某某。

彭某甲从黄某甲处得知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处及相貌后,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0日先后两次到乐清市**街道**被害人住处附近踩点。2019年1月16日,彭某甲纠集周某某(已判决)共同前往被害人住处附近踩点并在沿途购买了两把菜刀。2019年1月26日晚,彭某甲纠集周某某、彭某乙、张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吕某甲,由彭某乙驾驶浙C49****轿车从瑞安**镇共同前往乐清市**街道被害人住处附近踩点蹲守,因被害人赵某某未出现遂返回瑞安市。

2019年1月27日,彭某甲再次纠集周某某、彭某乙、张某某及被告人吕某甲,乘坐彭某乙驾驶的浙C49****轿车从瑞安塘下镇驶往乐清**街道**门口守候被害人,并在沿途购买黑色鸭舌帽、口罩、手套、红纸等作案工具。为逃避侦查,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戴帽、口罩、手套遮挡体貌特征,并用红纸遮挡车牌。当日10时许,当被害人赵某某到历经花园门口早餐店购买早餐时,被告人吕某甲及周某某、张某某三人下车后,由张某某拽住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周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砍伤,致使被害人右上臂、左肘部、右大腿受伤。彭某甲等五人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话单详情、情况说明、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郑某甲、唐某某、黄某乙、郑某乙、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和同案犯陈某甲、黄某甲、付某某、彭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宏炽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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