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6日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本市徐汇区龙耀路上海建工工地宿舍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拳脚踢打许某某。期间,造成许某某鼻外伤、鼻骨骨折、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许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吕某甲在上海建工工地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乙、徐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话单记录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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