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临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5日19时30分许,在临朐县站前街与黄山路交叉路口玉**洗浴城附近公路上,被告人吕某甲与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扯,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将田某某摔倒在地后并用右腿膝盖顶在田某某左胸膛处。经鉴定,田某某左侧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眉弓处外伤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鉴定书;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3册;
3.被害人田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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