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在永康市**镇**村,被告人吕某甲的妻子郑某某与被害人吕某乙及其妻子周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吕某甲赶回家中,手持一根钢筋头欲殴打吕某乙被郑某某阻拦。郑某某认为自己被吕某乙打去,走到吕某乙家门口吵闹。周某某阻拦郑某某,两人发生拉扯,当时吕某乙手持一根扫把柄,被告人吕某甲持钢筋头冲过去殴打吕某乙但被吕某乙避开,双方四人遂发生扭打,从吕某乙家门口退到路边,后四人倒在毛竹堆上,吕某甲的钢筋头被周某某夺走。被告人吕某甲捡起旁边一根毛竹竿捅了一下吕某乙的右眼处,致其当场流血,双方才停手。经鉴定,吕某乙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人口信息;
2.证人周某某、吕某丙、吕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笑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二册、光盘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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