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7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许,在襄阳东津新区**镇**路经营**馆的被告人吕某甲及父亲吕某乙、妻子刘某甲与隔壁经营**店的刘某乙、程某某,因程某某给在**馆吃饭的顾客送了一盘菜,双方发生争吵,刘某乙扇了吕某乙两巴掌,尔后二人持木椅子互打,吕某甲、程某某分别持木椅子加入互打,互打中吕某乙将刘某乙头部砸伤,刘某乙将吕某乙左肩部砸伤,吕某甲将程某某头部和左肩部砸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外伤致左肩部损伤属实,损伤致肱盂中韧带完全撕脱、肱盂下韧带呈撕裂伤改变、前下盂唇完全撕脱、肱骨头及关节盂部分软骨面剥脱,行了左肩关节镜探查清理+肩袖修复术+盂唇修复术+肩峰成形术,其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为轻微伤;刘某乙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属实,瘢痕长度累计4.4cm,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吕某乙外伤致左肩部损伤属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病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吕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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