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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市场**栋**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常宁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2月2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以常宁市**骨灰塔工地的土地权属上存在争议为由,组织**乡**村**组、**组的村民在吕某乙家商量阻工,后吕某甲带领村民到**骨灰塔工地上将工地上的圆柱模板等物品砸坏。经鉴定,**骨灰塔工地损失价值为64700元。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8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事后赔偿被害方损失13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工程结算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雷某甲、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熠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1567548****)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肆册(含检察卷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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