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村**组**号。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至贾汪区工业园区**加油站西围墙外的空地,盗窃**加气站放置在空地中加气设备上的铁棍等物。
2.2019年9月8日夜间,被告人吕某甲至贾汪区工业园区**加油站西围墙外的空地,盗窃**加气站放置在空地中的高温气化器一台。经鉴定:该高温气化器价值人民币320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 旋
代理检察员:吴欢欢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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