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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5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先后在昭阳区**镇**村、昭阳区**办事处辖区内,采用翻墙、翻窗、撬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乙、吕某丙、周某某、朱某甲、赵某某、朱某乙、姜某某、杨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26800元、充电宝一个、三包紫云烟。经鉴定,被盗窃的充电宝和三包紫云烟共计人民币10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三次进入**镇**村**组**号吕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分别盗得现金5000元、6000元、4000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2019年10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进入**办事处**社区**组吕某丙家实施盗窃,在吕某丙家一楼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翻窗进入**镇**村**组**号周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翻窗进入**镇**村**号**组朱某甲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钱物,盗窃未遂。

5.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撬门进入**镇**村**号**组赵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钱物,盗窃未遂。

6.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翻墙进入昭阳区**镇**村**号**组朱某乙家,在朱某乙家二楼卧室行窃时朱某乙发现,后吕某甲盗得现金人民币2元逃离。

7.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翻墙进入**镇**村**组**号姜某某家中,在姜某某家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

8.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撬门进入**镇**村**组**号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在杨某某家卧室衣柜内一个黑色皮夹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9.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生翻窗进入**镇**村**号武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钱物,盗窃未遂。 

10.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翻墙进入**镇**村**组武某乙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钱物,盗窃未遂。

11.2019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翻窗进入**镇**村**组**号刘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三包紫云香烟及一个白色ROMOSS罗马仕牌充电宝。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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