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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乡**园**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吕某甲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永乐里1排1号,在该处通过剪断院门锁链、破坏纱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屋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铂金戒指、雷某某。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吕某甲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于庄子村委会对面的大庆早点铺,在该处通过剪断店铺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店铺内,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的一箱冻鲅鱼和两瓶老北京二锅头白酒及电动三轮车电瓶。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吕某甲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于庄子村郑田路桃园内一无号平房,在该处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趁被害人周某某睡觉之际,将其家中的三部手机盗走。

被告人吕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等程序文书,被告人吕某甲人口信息表、释放证明书、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刘某某、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周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滨海新区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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