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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绰号“阿五”,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窜到广西陆川县文昌学校后门停车场(即广西陆川县火车站旁边的麦皮店对面),盗窃了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的台铃TDMG612电动车(车牌是玉林QP839,车架号码0308340,电机号码0026288,车主是周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1617元。

另查明,该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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