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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吕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到本区**路**号**大药房购物时,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放在收银台上用塑料袋包装的**大药房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1686.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全额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塑料袋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谅解书、收条、委托书等;

3.证人某某、吕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某甲的供述;

5.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汤珏红

2020年9月4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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