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系兰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街**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吕某甲在担任兰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区域内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假核报“剑南春酒店版盒盖”和“奖卡”的方式,从公司财务审批报销74笔款项共计534911元,造成公司利益损失。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吕某甲于2020年3月31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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