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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0年1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6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马鞍山市**小区**幢**室(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乡**村**号)。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吕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6份,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39786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93706.97元,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具体是:

2011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吕某甲承租马鞍山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门面房,并挂靠在**甲公司名下经营,为抵扣其个人业务给**甲公司产生的税款,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让南京**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注册地址: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吕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乙公司或是吕某乙介绍的南京**工贸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0207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19958.82元,并支付给吕某乙票面金额7%-9%的开票费。为规避税务部门检查,被告人吕某甲先通过其本人存款至**甲公司账户或者由其本人向**甲公司借款,再由**甲公司账户将发票票面额等额资金转入上述三家虚开发票公司的账户中,经吕某乙从其个人账户中扣除开票费后,最终资金回流至被告人吕某甲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

2016年期间,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多次介绍吕某乙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泵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579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3748.15元,并支付吕某乙票面金额9%-10%的开票费。为规避税务部门检查,被告人吕某甲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进行资金回流,先通过**丙公司账户转入**乙公司账户,经吕某乙从其个人账户中扣除开票费后,资金回流至被告人吕某甲指定的吕远红个人银行账户,最终经吕某甲扣除票面额1%-2%的费用后,资金回流至朱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吕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吕某甲将其虚开税款人民币319958.82元主动退缴至本院专用账户,扣押手续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对应资金回流的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对应的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出具的**甲公司和**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入账电子回单,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吕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现将被告人吕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吕某甲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全案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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