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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诈骗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吕某甲,性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6********,汉族,高中,浙江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部门总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1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叶某某、庞某某(均已判决)经商量后在本市海曙区联丰中路499号宁波古玩城E区3楼开办浙江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可以参加国内外拍卖活动、高价帮助客户拍卖藏品为诱饵,由业务员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经由鉴定人员作出虚假或者虚高的鉴定后,让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藏品具有极高的价值,再由业务总监或老板等人进一步和被害人沟通,以参加拍卖活动、展会、进行私下交易等需要收取服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叶某某、庞某某等人雇佣被告人吕某甲和吕某乙(另案起诉)、陶某某(已判决)等人为业务总监,柯某某(已判决)协助叶某某等人管理公司,雇佣杨某某(已判决)担任鉴定人员。张某甲(已判决)自2019年7月初开始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员,胡某某(已判决)自2019年7月底开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袁某某(已判决)负责将从网络上的客户信息传达给总监等人,张某乙(已判决)负责撰写藏品宣传文案、自媒体宣传以及制作虚假的鉴定文书等工作。该公司还雇佣许某某、王某乙、沈某某、蒲某某、王某甲、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决)为业务员,共同参与该诈骗活动。经查证,被告人吕某甲2019年5月底左右离职。参与期间,其本人及所负责的四部共计骗取被害人金额人民币约60万元。具体报案被害人金额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甲退缴人民币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交易明细、公司业绩表、合同、户籍资料等;

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袁某某、叶某某、庞某某、胡某某、陶某某、许某某、王某甲、沈某某、蒲某某、王某乙、林某某、占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丁、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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