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村**屯**,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诈罪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8年4月,虚构自己为海鲜生意老板的事实,在同被害人蒋某甲确定恋爱关系后,以做海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蒋某甲借款,并承诺挣钱后分红,骗取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共计287400元。
被告人吕某甲于2020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蒋某乙、吕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甲、证人蒋某乙对被告人吕某甲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池守义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