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吕正江、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吕正江,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号。被告人吕正江曾因盗窃于1999年1月、1999年3月、2008年8月分别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七日、五日;曾因盗窃于2002年11月份被原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001年1月12日、2004年11月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年,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2011年3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吕正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文盲,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及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正江于2019年6月份,事先在其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西房间装好监控,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系吕正江之妻)诱使被害人高某某在其家中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吕正江用拍摄的上述视频的截图照片,以控告高某某强奸为威胁,向高某某敲诈人民币20000元未果,后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到秦南派出所报案控告高某某强奸。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限定性自我防卫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共同敲诈勒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已经实施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正江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吕正江、刘某某均居住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