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毫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毫杰伙同他人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号被害人唐某某暂住房内,窃得唐某某放置于室内的冰箱1台、电饭煲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元。
2、2019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吕毫杰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号-被害人李某某暂住房内,窃得李某某停放于门口的浙B*****白色荣威牌轿车内的近1000元现金,以及暂住房内的小米牌5X型手机1只、折叠式乐益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81.50元。
被告人吕毫杰于2019年10月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DNA比中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吕毫杰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司法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毫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毫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毫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华
附:
1.被告人吕毫杰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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