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8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 月20 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楼**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吴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吴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预谋入户盗窃后,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铜山新区等地,采取吕某某望风、顾某某技术开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的方式,共同参与盗窃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22679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吴某预谋入户盗窃后,在沛县五段镇,采取技术开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的方式,共同参与盗窃作案2起,合计人民币1030元。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预谋入室盗窃后,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采取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共同参与盗窃作案1起。综上,被告人顾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合计人民币23709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22679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合计人民币10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同吕某某到徐州市利国镇,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苏果超市楼上徐某某家中,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苏牌香烟两包,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40元,两包小苏烟价值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90元。
2.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同吕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民鑫园小区黄某某家中,盗窃千足金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盗窃硬足金金吊坠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9元;盗窃足金金挂坠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5元;盗窃金戒子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盗窃金手链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窃18K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4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954元。
3.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同吕某某到徐州市铜山新区,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馨乐园小区周某某家中,盗窃手机四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2970元;盗窃金戒子一枚,经鉴定,价值2155元,盗窃现金人民币4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535元。
4.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同吕某某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农技站小区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 元。
5.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同吴某到徐州市沛县五段镇,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微湖风光小区东区刘某某家中,盗窃白色“小杜在家1s”学习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9元。
6.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同吴某到徐州市沛县五段镇,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微湖风光小区东区李某某家中,盗窃金戒子一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00元;盗窃金转运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元;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131元。
7.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同曹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春晓苑小区杜某某家中,被在家的杜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与吕某某、顾某某与吴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青松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吕某某、吴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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