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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洪慧盗窃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吕洪慧,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8日、2007年4月29日、2009年7月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十三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27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释放,后又因涉嫌盗窃罪,同年6月2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洪慧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吕洪慧在缙云县**镇商贸楼旁卖豆腐皮的摊位,盗得被害人应某某收钱盒内的人民币565元。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吕洪慧骑电动车到缙云县**镇车站旁**专卖店,假意向被害人马某某提出以补差价的方式以旧换新,马某某表示可以,但需补差价1800元。吕洪慧在既未补差价也未将电动车钥匙交给马某某的情况下,以试车为名将店中一辆白色爵康牌女式摩托车骑走,骑到离家不远的**村**自然村时,摩托车的燃油用尽,吕洪慧随即返回**镇,并以摩托车没油停在**村的名义将马某某从店内支开后,将停放在店内的电瓶车骑回。后其在将摩托车拉到**村修理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洪慧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镇**路**号**店内,盗得丹霞橙色华为Mate30 5G手机一部,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从吕洪慧处追回手机。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4.2020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吕洪慧在被害人钭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街道**街**号**店内,盗得金色华为畅想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5.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吕洪慧在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镇**路**号**店内,盗得人民币700余元。

6.2020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吕洪慧在缙云县**镇**村缙云农商银行旁边,盗得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车上的人民币200余元。

7.202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洪慧在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位于磐安县**镇**村**店内,盗得人民币1792元。

另查明,被盗的白色爵康牌摩托车一辆、金色华为畅想8手机一部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钭某某;吕洪慧被保全的现金人民币87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

又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吕洪慧在朱某某经营的位于缙云县壶镇镇**村**号的副食店,谎称要购买大红鹰香烟(110元/条)一条、红色利群香烟(220元/条)一条,后趁朱某某将香烟放在柜台之际,迅速将两条香烟拿走逃跑,后将两条香烟以300元的价格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材料、涉案相关香烟价格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照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宋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应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秦某某、潘某某、钭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吕洪慧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洪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洪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华

2020910

附:

    1.被告人吕洪慧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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