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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洪涛盗窃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吕洪涛,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社区****组,住桦南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洪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吕洪涛驾驶其电动车,多次在黑龙江省桦南县盗窃被害人存放在美团外卖电动车储物箱内的物品。

1.  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吕洪涛从被害人佟某某停放在桦南县学府小区3号楼1单元门口的美团电动车储物箱里偷走1件黄色雨衣和1条深绿色雨裤。

2.  2020年8月5日晚,吕洪涛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桦南县隆吉四期小区C栋楼下的美团电动车储物箱里偷走1套黄色雨衣、雨裤。

3.  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吕洪涛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桦南县隆吉三期小区1号楼楼下的电动车储物箱里偷走1件黄色雨衣和1个黄色头盔。

4.  2020年8月8日晚,吕洪涛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桦南县兴隆小区北大门西侧的美团电动车储物箱里偷走1个黄色头盔。

5.  2020年8月8日晚,吕洪涛从被害人魏某某放在桦南县兴隆小区北大门西侧的美团电动车储物箱里偷走1套黄色雨衣、雨裤。

6.  2020年8月9日晚,吕洪涛从被害人邵某甲停放在桦南县兴隆小区北大门西侧的美团电动车储物箱里偷走1套黄色雨衣、雨裤。

7.  2020年8月10日晚,吕洪涛从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桦南县世纪广场附近马路旁的美团电动车储物箱里偷走1套黄色雨衣、雨裤、1双蓝色雨靴。

综上,被告人吕洪涛盗窃作案7起,经桦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局认定,被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吕洪涛于2020年8月11日被吴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12张、作案工具照片1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魏某某、邵某乙、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的陈述 ;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洪涛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桦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洪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洪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吕洪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吕洪涛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萍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洪涛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友谊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证随案移送法院

本起诉书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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