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67********,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不满其丈夫李某甲未留饭菜给自己,加之长期以来多次殴打自己,便想将李某甲杀死后自杀。随后吕某某在其位于通海县**镇**村的家中将农药毒死蜱滴在李某甲用水烟筒吸食的烟丝上,后被李某甲在吸食过程中发现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丝;
2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依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检察官助理:戴丽丽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2册、光盘一张、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涉案烟丝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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