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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锋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吕锋,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室。被告人吕锋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11月25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八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2017年6月16日、2018年5月30日、2019年1月15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案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吕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吕锋至常州市天宁区、武进区范围内多处居民小区内,趁无人之际,采用徒手拉或螺丝刀撬电动车坐垫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次,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等5人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电动车内电瓶若干,部分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吕锋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区**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红色电动车内的电瓶4个。

2.2019年11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吕锋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区**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电瓶4个。

3.2019年11月初一天10时许,被告人吕锋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区**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甲停放此处的绿色三轮车内电瓶4个。

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吕锋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区**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乙停放在**车位上的**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牌**型电瓶3个,价值人民币150元。

5.2019年10月份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吕锋至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电动车内的**牌电瓶4个。

另查明,2019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吕锋再次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区欲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并报警处理,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及销赃款人民币375元被均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等5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吕锋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锋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吕锋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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