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吕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2011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吕静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一小袋净重0.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交易完毕后两人被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吕静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吕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吕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 青
检察官助理 廖丽萍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吕静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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