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吕高松,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2********,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高中,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73********,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专科,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67********,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现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高松涉嫌妨害作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吕高松妨害作证罪及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如下:
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一直无法偿还员工及社会筹资借款。2019年1月初,得知浙江**有限公司的厂房将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成交,被告人吕高松(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甲的丈夫)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胡某某(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为了本公司内部债主们能从中优先分得财产,本人愿意出具工资欠条,员工们可凭工资欠条一同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左右,胡某某把吕高松的电话意思转达给被告人倪某某(原**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等人,胡某某让倪某某起草一份工资欠条交给自己审定。2019年1月6日左右,吕高松从永康来到磐安,在周某某(原**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出纳)家里召集了倪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商议起诉事宜。2019年1月8日左右,吕高松来到位于**区**路**号**有限公司办公室,由倪某某把手机中已经定稿的空白电子文本生成纸质欠条,交吕某乙(另案处理)复印,吕高松、倪某某、吕某乙分头通知职工、债主前来领取落款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的工资欠条,欠条金额由吕高松口授,倪某某执笔书写,吕高松签名盖章。除了磐安籍员工的工资欠条外,吕高松又带走了一些空白欠条回永康,如法炮制后,交给一些永康籍的债主参与到这次起诉中来。以吕高松出具的工资欠条为主要证据,2019年1月30日,32名参与起诉人员一起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欠职工工资,合计总金额为252.5万元。因参与起诉人员俞某某、吕某丙都没有在**集团上过班,2019年3月9日左右,吕高松特意带两人从永康来磐安与周某某、倪某某、胡某某等人见面介绍认识,让俞某某飞冒充公司的门卫,让吕某丙冒充钢管车间的主任。法院找当事人谈话前,3月12日左右,律师吕某丁(其本人未承认)打电话给倪某某,让倪某某通知大家实事求是与法院说起诉的就是工资欠款,倪某某依照电话授意通知部分当事人到**广场地下车库,要大家说起诉的确实是工资欠款。磐安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2019年3月22日裁定驳回32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人吕高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512号判决:被告人吕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及利息18417.78元。时至今日,吕高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却将财产用于履行以下债务:
1、蒋某某于2011年借给吕高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蒋某某向吕高松要钱未果。2014年底,吕高松与蒋某某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吕高松将180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蒋某某,租期至2019年底,租金抵120万元借款,为了与借款时间保持一致,双方将租房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到2011年11月20日。
2、2011年前后,吕某戊借给吕高松132万元人民币,经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底,吕高松与吕某戊达成协议,吕高松将40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吕某戊,每年租金4.5万元人民币,租金用来抵还借款,至2018年底,共抵扣租金18万人民币。
3、2015年至2016年底,胡某某、羊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成立金华市**门业有限公司,经吕高松同意,金华市**门业有限公司租用**工贸有限公司(即原浙江**有限公司)的**幢**层的厂房及设备,租金40万元人民币折抵吕高松以前向胡某某、羊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借款。
4、2017年,经吕高松同意,胡某某、羊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将**工贸有限公司的**幢**层的厂房转租给方某某等人,租金30万元人民币由胡某某、羊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收取,折抵吕高松以前向胡某某、羊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借款。
综上,吕高松将厂房租金用于履行判决以外债务的总额为208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高松、倪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高松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吕高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高松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吕高松、倪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希江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高松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589****;、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840****;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79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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