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吕鲜春,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坊**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2014年2月28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2015年8月18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夺罪,2019年3月28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鲜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吕鲜春在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仙女街将被害人吴某某配偶停放在超市外的一辆白色华威龙牌两轮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湘K*****)盗走。
2.2020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吕鲜春驾驶盗得的摩托车窜至湘乡市棋梓镇银塘村4组,潜入被害人刘某某家欲盗窃40个“顶砣”时被刘某某现场抓获。
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顶砣”共价值人民币36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鲜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鲜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入户盗窃中,被告人吕鲜春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吕鲜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吕鲜春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检察官助理:尹付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鲜春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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