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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吝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乡**村,住该村十七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吝某某无证驾驶豫E**1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安阳县**乡太平店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车道与同方向在前正常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姚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吝某某陪同伤者去医院救治,让豫E**1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某某(吝某某之妻)在现场充当司机。后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出警民警因怀疑杨某某并非肇事司机,吝某某才是肇事司机,因而与杨某某一块到医院后将杨某某与吝某某二人带到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吝某某对自己是肇事司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4、鉴定意见书;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吝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吝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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