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丁扣,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江苏省宝应县人,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户籍地址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宝应县**镇**村**组**号,无业。曾因敲诈于2006年10月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诈骗于2019年12月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丁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丁扣骑电动车至建湖县**镇**村**蟹塘被害人崇某某家,翻窗入户进行盗窃,在窃取被害人崇某某家内的一瓶红酒准备继续行窃时,其发现崇某某骑着电动车往家中方向来,被告人吴丁扣赶忙将窃得的红酒放到窗户边,翻窗出来准备逃走,但被崇某某拦下,在双方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吴丁扣趁机逃走。
被告人吴丁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崇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丁扣系盐城市宝应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丁扣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丁扣系被抓获归案。
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丁扣爬窗户进入到被害人崇某某家蟹塘住人房屋的事实。
3.被害人崇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崇某某家蟹塘住人的房屋里面东西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吴丁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吴丁扣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电动车右把手擦拭”检出DNA、“挡风衣”把手套内侧部位检出DNA,与“吴丁扣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2.72×1026。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崇某某、证人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丁扣就是翻窗入户盗窃的男子;证明被告人吴丁扣指认了盗窃地点。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丁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丁扣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丁扣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丁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丁扣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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