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万富,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街道**楼**号。被告人吴万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万富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0日因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影,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6********,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街道**楼**号。被告人吴影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吴影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街道**楼**号。被告人吴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万富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祥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吴影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吴万富、吴祥、吴影先后在丰县大沙河镇沙河小区、丰县雨润城小区等地,单独或者结伙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吴万富参与强迫交易3起,故意伤害1起;被告人吴影实施寻衅滋事6起,故意伤害2起;被告人吴祥参与强迫交易2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强迫交易
1、2013年3月份,张某甲、郏某某承接到丰县新电信局院内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吴万富、吴祥为承接该工程多次到工地辱骂、威胁郏某某等施工工人、阻止施工,并且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丰县电信局施压,后丰县电信局将该剩余的工程交给齐某某施工,齐某某和吴万富、吴祥系合伙关系,工程总量9万余元。
2、2013年7月份, 张某甲、郏某某承接到丰县大沙河镇沙河人家小区西侧南北路、北侧东西路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吴万富、吴祥为承接该工地,多次到工地辱骂施工工人、拦截工程机械阻止施工,且被告人吴祥在大沙河镇政府对郏某某实施殴打意图使郏某某退出该工程,后郏某某、张某甲退出该工程,开发商杨某某将该两条路的沥青摊铺工程交给被告人吴万富、吴祥施工,工程总量20万余元。
3、2019年4月份, 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到丰县雨润城小区沥青摊铺工程,在该公司的机械设备进驻雨润城工地后,被告人吴万富为承接该工地,电话威胁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王某甲, 王某甲被迫撤回工程机械、工人,并且免费为雨润城修建下封层,后被迫退出该工程。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损失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万富、吴祥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
4、2015年4月6日晚,黄某某与吴珊珊(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县豪门一号KTV唱歌,后吴珊珊因KTV工作人员周某某、张某丙询问是否结账,遂对周某某及张某丙进行殴打,后黄某某对吴珊珊进行劝阻,吴珊珊再次恼怒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吴影。后被告人吴影手持砍刀、棒球棍迅速赶到现场,与吴珊珊一起手持砍刀、棒球棍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阻的高某某实施殴打,且在丰县人民医院就诊时,继续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头部、肩部、腿部被砍伤,高某某门牙打断。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201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吴影在丰县无为餐厅吃饭过程中,无故滋事用脚踹、圆板凳殴打同在该餐厅就餐的李某甲。
6、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吴影在翠文园小区,因小区电梯损坏与门卫争吵,电话辱骂物业经理李某乙,后持砍刀无故对李某乙进行殴打。
7、2016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影在丰县聚心阁饭店吃饭过程中,因一起吃饭的王某乙随口让其喊了一声“姨”的玩笑话,而无故手持空酒瓶砸向王某乙头部,后又抓住王某乙头发将其拽倒,致王某乙头部、腿部受伤。
8、2016年左右,被告人吴影在李某乙家里烤全羊时和李某丙发生口角,吴影遂电话邀约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丙持砍刀赶到现场后双方打架,致李某丙腿被砍伤,刘某甲手被砍伤。
9 、2016年左右,在玫瑰园小区北面项目部孙某某办公室,吴万富、吴祥因与孟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吴祥电话邀约被告人吴影等人前来说和,被告人吴影到场后使用辣椒水喷射对方,后双方发生打架,致崔某甲(崔某乙)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影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三、故意伤害
10、2013年2月16日晚, 被告人吴影与被害人任某某等人在丰县御景园88号楼赌博,任某某因输钱持刀威胁被告人吴影归还钱款,吴影归还赢取的赌资8000元(共赢取15000元) ,被告人吴影为报复任某某,于次日晚,采取电话谎称需要借钱的方式将任某某骗出宾馆,持砍刀在丰县锦江之屋宾馆门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致任某某左部胳膊、腰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后因其车辆无故被砸接受调解。
11、2017年12月16日,王某丙因琐事与李某丁发生矛盾,后王某丙邀约吴影、吴珊珊(另案处理)等人到丰县人民医院门口,吴影手持手扣与吴珊珊将李某丁面部打伤李某丁面部、鼻部受伤,吴祥出面赔偿1 9万元刑事和解。
1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吴万富在丰县孙楼南环路料场,因送料过磅数量问题与何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吴万富对何某某实施殴打,将何某某推倒后,何某某腰部碰到桌椅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影、吴万富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万富、吴祥、吴影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富、吴祥,为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万富、吴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影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万富、吴祥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万富、吴祥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祥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万富、吴影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祥、吴影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万富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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