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吴世杰,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2020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983年10月因抢劫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后于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世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世杰接到张某某电话称准备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17时许,吴世杰将毒品疑似物放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车库负二楼电梯对面的门后,并与张某某在该小区**幢车库负一楼见面,收取张某某支付的毒资现金人民币(以下同币种)780元,告知张某某毒品放置的位置让其自己去取。交易完成后,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将吴世杰抓获,并当场从吴世杰的左后裤包内查获毒资现金780元,从其右前裤包内查获其使用的一部蓝色直板手机。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外用黄色餐巾纸包裹的一袋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编号1,净重0.93克)和一袋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剂(编号2,净重0.19克)。民警在现场对毒品疑似物、毒资等进行了提取、封存、扣押,后将毒品疑似物依法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吴世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吴世杰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世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杰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世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世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世杰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世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被告人吴世杰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0年12月10日
附:
被告人吴世杰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 案卷2册共85页。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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