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吴丛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楼**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丛笙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吴丛笙为谋取利差,在乐山市市中区里,以每套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另案处理)收买徐某某、赖某某等人用各自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1张、U盾、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及身份信息)8套,向刘某某、潘某某、罗某某、文某某收买用各自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0套,然后以每套1500元-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丛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丛笙明知他人的银行卡而进行非法收买,又转卖给其他人18套,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丛笙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丛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菊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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