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吴东霖,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村**沟**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3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捕,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东霖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东霖于2020年9月5日10时许,来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村**组,趁被害人闫某某家中无人,破坏窗户进入房内,从房内衣柜背包里窃得人民币约1200元。
2.被告人吴东霖于2020年9月27日11时许,来到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村,趁被害人兰某某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房内,从房内衣柜背包里窃得人民币约354元。
被告人吴东霖案发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2.被害人闫某某、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东霖的供述和辩解;4.勘查笔录:勘查闫某某被盗房屋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霖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东霖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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