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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中想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吴中想,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中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中想在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全自动麻将机门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窃吴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红色华为NOVA4手机(价值人民币1117元),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四连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中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中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中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累犯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中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兰

2020年7月10

                                      

附件:

1.被告人吴中想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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