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吴中雷,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中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 于2018年9月1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0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2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中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中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中雷,听取了值班律师陈小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中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吴中雷先后在本县马厂镇、李恒镇、吴集镇实施盗窃3起,窃得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吴中雷在本县马厂镇马厂街实验学校对面汪某某家超市窃取人民币2300余元;
2.2020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中雷在本县李恒镇李恒街郑某某家超市窃取人民币2260元;
3.2020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中雷在本县吴集镇吴集街陈某某家超市窃取人民币94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中雷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中雷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中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中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中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中雷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中雷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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