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云检分院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丹,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村**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20年7月20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丹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丹携带藏有毒品的纸箱前往景洪市嘎洒镇顺丰速运,并办理快递手续将该纸箱寄往湖北省武汉市。次日14时许,侦查员在昆明市顺丰速运快运中转厂查获该纸箱,并从纸箱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板。2020年7月19日11时许,侦查员在云南省景洪市石宝商务大酒店928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吴丹。经称量,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97.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快递信息、快递包裹单、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丹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丹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7碟,指定管辖批复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查获的毒品现扣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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