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322号
被告人吴义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址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郜鹏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址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幢**室。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6年5月被淮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义德、郜鹏飞、侯某某、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荣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800元,荣某某用1000元从被告人郜鹏飞处购买0.6克冰毒卖给吴某某,并通知吴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对面的小区内将冰毒取走。
2、2019年9月13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荣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800元,荣某某用1300元从被告人郜鹏飞处购买0.4克冰毒卖给吴某某,并通知吴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金海燕小区内将冰毒取走。
3、2019年10月30日,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吴义德购买毒品。被告人郜鹏飞驾车同吴义德等前往安徽省萧县丁里镇梁庄路口处与刘某某交易。见面后刘某某以网银方式转给郜鹏飞3000元,吴义德给刘某某0.7克冰毒。
4、2019年11月3日,吸毒人员刘某某等联系被告人吴义德购买毒品。在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小区门口,吴义德收刘某某6000元,给刘某某1.3克冰毒。
5、2019年11月中旬某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郜鹏飞购买冰毒,双方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附近见面。郜鹏飞收吴某某1300元,给吴某某0.7克冰毒。
6、2019年11月18日,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郜鹏飞驾车同吴义德、侯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滔天娱乐KTV附近的南极超市门口与徐某某交易。见面后吴义德等收徐某某500元,给徐某某0.3克冰毒。
7、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郜鹏飞驾车同被告人吴义德、侯某某前往河南省永城市购买冰毒。当日19时左右,三人驾车返回时在淮北市相山区S202省道与南黎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车内扣押冰毒疑似物2包,净重6.14克。经鉴定,该两包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郜鹏飞、吴义德、侯某某、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鹏飞、吴义德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某、荣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义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成喜
检察官助理:王谦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郜鹏飞、吴义德、荣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据光盘五张、证据U盘一个;
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一份、吴义德、郜鹏飞笔录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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