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90号
被告人吴之观,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族*族*****县**乡****组。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之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吴之观翻越围栏,进入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的江西省自然资源厅院内,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分别损坏了受害人银某某、袁某某、舒某某(未报案)的汽车玻璃。从自然资源厅出来后,吴之观又在团结路朝阳嘉园对面的路边,将受害人洪某某的汽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十几元零钱。
2.2020年3月2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吴之观又在西湖区孺子西路利民佳苑小区旁,破坏了王某某、黄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七名受害人的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共盗得现金二百余元,受害人黄某某金圣青花瓷香烟七包,后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之观盗窃的七包金圣青花瓷香烟的价格为609元。
3.2020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之观在红谷滩区格兰云天大酒店停车场及九颂山河小区外围,又砸了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等四名受害人的汽车玻璃,进入车内盗窃,盗得约10元零钱及受害人程某某三条“555”牌香烟(因无具体型号无法评估价格)。
被告人吴之观采取上述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共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失共计21019元。2020年3月27日18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榕门路边上在建大楼的二楼房间内将被告人吴之观抓获,归案后吴之观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受害人车辆损失表,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盗窃时视频截图,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银某某、袁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吴之观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盗窃时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之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之观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829元的现金和财物,及三条“555”牌香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之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之观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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