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吴乾昌,外号:“阿昌”,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9月4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坤煌,外号:“老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阿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铭,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阿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幼儿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李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阿某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外号:“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外号:“阿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2********,黎族,大学本科,个体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花园**阁**C,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黄星豪,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乾昌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坤煌、吴某甲、梁某某、王铭、潘某甲、刘某某、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时间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6日至8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其中第一次于2019年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第二次于2019年6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吴乾昌与被告人吴坤煌商量后,由吴乾昌向其朋友吴某丙借得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吴乾昌和吴坤煌共同偿还2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其中吴乾昌负责贩卖毒品,吴坤煌负责保管贩卖毒品后所得的赃款,贩卖毒品的获利归吴乾昌、吴坤煌二人平分。2018年11月20日22时左右,吴乾昌带着陈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海口市**镇**中学附近找“阿某戊”(谢某某,另案处理)以每粒毒品4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购买约310粒开心果毒品后,吴乾昌将购买的开心果毒品进行贩卖,于同年11月22日将贩卖毒品所得的500元人民币收益款交由吴坤煌保管。
2.2018年11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乾昌在海口市美兰区**镇**村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粒开心果毒品给张某某,获利100元人民币。该毒品已被吸食。
3.2018年11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乾昌在海口市美兰区**镇“**烧烤”饭店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粒开心果毒品给陈某某,获利100元人民币。该毒品已被吸食。
4.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乾昌在海口市美兰区**镇**村的家门口附近将2 粒半开心果毒品磨成的粉末分成两小包毒品(每包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铭,获利1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潘某甲明知被告人吴乾昌贩卖毒品,为从吴乾昌处获得免费毒品吸食,其介绍吴某丁(另案处理)向吴乾昌购买开心果毒品,吴乾昌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2 日中午和下午、23日以每粒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共贩卖四次26粒开心果毒品给吴某丁,获利2600元人民币。
6.2018年1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乾昌联系不上毒品上家“阿某戊”(谢某某,另案处理)后担心贩卖毒品的事情暴露,便在海口市美兰区**镇**村被告人吴某甲的家附近将274 粒开心果交由吴某甲藏匿。经称量及鉴定,从吴某甲处扣押的开心果毒品成分为尼美西泮,净重33.154克。
7.2018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海口市**镇**村**号附近向“阿某戊”(谢某某,另案处理)以每粒3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10粒开心果毒品。随后,梁某某将从“阿某戊”处购买的110粒开心果毒品分三次贩卖给吴乾昌,获利5500元人民币。
8.2018年10月22日,吴乾昌、吴某甲等人在被告人王铭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村的家中吸毒时,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铭购买800元人民币的开心果毒品。该毒品已被吸食。
9.2018年11月7日左右,被告人王铭在海口市美兰区**镇**大道**楼酒店处以每粒开心果120元的价格贩卖两粒开心果毒品给吴乾昌,获利240元人民币。该毒品已被吸食。
10.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乾昌因朋友与他人产生矛盾,便找名为“阿某己 ”的朋友(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拿了一把疑似自制枪支准备与他人打架。同年11月26日,吴乾昌联系不上毒品上家“阿某戊”后担心其贩毒的事情暴露被公安机关抓获,便将疑似自制枪支交由被告人吴某乙保管,后吴某乙将该枪支藏匿于自己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村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民警扣押。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构成枪支。
11.2018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将李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购毒的1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准备好“开心果果冻”毒品,随后许某某将刘某某放置于海口市美兰区**横街**汽修厂旁的一辆汽车附近的假“开心果果冻毒品”取走,并与李某某一同吸食完。
12.2018年11月24日19时54分许,蔡某某(外号“阿某庚”)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5个“开心果果冻”毒品。次日,刘某某将制好的五个“开心果果冻”毒品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幼儿园公交站处交给蔡某某,获利3000元人民币。
13.2018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许某某和潘某乙、李某某等人到海口市**酒吧喝酒时,因想吸食“开心果果冻”毒品,许某某便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并购买250元人民币的“开心果果冻”毒品,但刘某某收取毒资后,未交付“开心果果冻”毒品给许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枪支、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相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吴某丁、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吴乾昌、吴坤煌、吴某甲、梁某某、王铭、潘某甲、刘某某、许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枪弹性能检验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称量等笔录、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乾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坤煌、梁某某、王铭、潘某甲、刘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乾昌贩卖毒品还帮吴乾昌保管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乾昌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乾昌的行为分别触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与被告人许某某的毒品交易未完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乾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乾昌、吴某甲、梁某某、潘某甲、刘某某、许某某、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艳
书记员:陈銮芳
2019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乾昌、吴坤煌、吴某甲、梁某某、王铭、潘某甲、刘某某、许某某、吴某乙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涉案物品见扣押清单,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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