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乾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澄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乾精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以投资公司或工程项目、使用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刷信用卡业务等项目可分红或赚取手续费为诱饵,或使用假黄金项链做抵押、通过支付宝、自动柜员机(ATM)向他人进行虚假转账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符某乙、王某丁、曾某某、冼某某、庄某某等人的款物共计人民币1751440.1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赌债、参与网络赌博等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吴乾精向被害人唐某某谎称其投资的工程项目资金不足,以借款可获得好处费为诱饵,并使用一条假的黄金项链做抵押的方式,先后骗取唐某某29300元,经被害人唐某某追讨后返还3200元,造成唐某某实际损失为26100元。
2.2018年底至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吴乾精认识被害人胡某某后便以“父子”相称,取得胡某某的信任后吴乾精向胡某某虚构其投资的工程需要资金购买材料以及在外拖欠高利贷被追债等理由,并以借款可获得好处费或允诺投资可分红为诱饵,先后骗取胡某某1290000元。之后,吴乾精写下一张1290000元借条,承诺两年内每月还款50000元,吴乾精在三个月内返还35000元后便逃避返还胡某某的财物,造成胡某某实际损失1255000元。
3.2019年7月至8月21日,被告人吴乾精向被害人王某甲谎称其有投资公司,并以允诺投资可分红的方式,先后诈骗王某甲158950元,经被害人王某甲追讨后返还2000元,造成王某甲实际损失为156950元。
4.2019年8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吴乾精在被害人符某甲经营位于澄迈县**镇**路**号的早餐店吃早餐认识符某甲,便以“洗信用卡”业务赚取手续费为诱饵,并通过使用支付宝假意进行转账的方式,先后诈骗符某甲43030元,经被害人符某甲追讨后返还17530元,造成符某甲实际损失为25500元。
5.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乾精来到被害人王某乙经营位于澄迈县**镇**路**院南**幢**室的按摩店认识王某乙,便以转账赚取手续费为诱饵,或虚构自己开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并通过使用一张余额不足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假意转账打印转账凭证的方式,先后诈骗王某乙118400元,经被害人王某乙追讨后返还86000元,造成王某乙实际损失为32400元。
6.2019年10月至11月3日,被告人吴乾精通过乘坐被害人王某丙的私家车认识王某丙,便谎称其投资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丙借款,并允诺可获得好处费的方式,先后骗取王某丙46100元,造成王某丙实际损失为46100元。
7.2019年11月4日至5日,被告人吴乾精以借款可获得好处费为诱饵,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并通过使用一条假的黄金项链做抵押及使用一张余额不足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假意转账打印转账凭证的方式,先后骗取李某某50000元,经被害人李某某追讨后返还10000元,造成李某某实际损失为40000元。
8.2019年11月4日至5日,被告人吴乾精来到澄迈县**镇**路**养生馆二楼以借款可获得好处费为诱饵,向被害人符某乙借款,并通过使用余额不足的支付宝账户假意转账,谎称24小时到账的方式,先后骗取符某乙80390.12元,造成符某乙实际损失为80390.12元。
9.2019年11月8日8时,被告人吴乾精来到澄迈县**镇**路**号被害人曾某某、冼某某夫妇经营的肥料店里,先以急用钱并承诺向其购买肥料一并付款为诱饵,诈骗曾某某20000元,后谎称到银行取款还钱为由,又带曾某某的妻子冼某某来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后以转账赚取手续费为诱饵,诈骗冼某某15000元并逃离现场,造成曾某某、冼某某实际损失为35000元。
10.2019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乾精来到澄迈县**镇**路被害人庄某某经营的**酒店,向庄某某谎称在酒店订酒席和急用钱为诱饵,后通过使用余额不足的支付宝账户假意转账,谎称2小时到账的方式,骗取庄某某6500元,造成庄某某实际损失为6500元。
11.2019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乾精来到澄迈县**镇**路**旁边的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小卖部认识王某丁,便以转账赚取手续费为诱饵,并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使用一张余额不足的银行卡进行虚假转账的方式,先后诈骗王某丁75000元。王某丁发现被骗后和吴乾精来到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调解处理,吴乾精当场同意还钱并和王某丁来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汽车站附近的澄迈农商银行处,后吴乾精仅返还27500元给王某丁,造成王某丁实际损失为47500元。之后,王某丁和吴乾精再次来到澄城派出所处理,澄城派出所民警当场传唤吴乾精到办案区接受调查。
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吴乾精用于诈骗的圆珠形黄色项链为镍铜项链。
经澄迈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吴乾精用于诈骗的1条圆珠型黄色镍铜项链(195.15g)价值人民币43元、1条圆珠型黄色镍铜项链(117g)价值人民币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项链照片;
2.书证:支付宝账号信息、微信账号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扫码付款记录截图、美团借款还款明细截图、支付宝借呗明细截图、支付宝备用金账单明细截图、微粒贷账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借据、借条、借款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唐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符某乙、王某丁、曾某某、冼某某、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乾精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黄金属饰品纯度鉴定证书、价格认定报告书;
7.辨认笔录:吴乾精、王某乙、曾某某、冼某某、庄某某、王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乾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乾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共计1751440.1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乾精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乾精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乾精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吴乾精诈骗的被害人款物均应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 宇
检察官助理:邓仕琨
书 记 员:徐晶晶
附:1.被告人吴乾精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6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华为牌手机1部、黄色镍铜项链2条;
4.涉案财物银行卡6张,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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