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吴二斌,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勉阳镇联盟**组。1995年4月因盗窃被原汉中地区公安处收容教养三年;2001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2月18日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16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自2010年至今,被告人吴二斌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二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吴二斌到张某某(已判刑)家给张某某送拐杖时,张某某告知吴二斌商洛镇安籍男子李某某(已判刑)来汉中购买毒品,由于自己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安排吴二斌携带10克毒品海洛因前往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公交站牌处以70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吴二斌驾驶摩托车前往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公交站牌处与李某某见面进行交易时,因李某某只有现金6200元不够7000元,吴二斌遂将情况电话告知张某某,张某某让吴二斌从10克海洛因中扣除约1克后以6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交易成功后,吴二斌返回张某某家中将6200元现金和扣除的毒品交给张某某。2020年7月16日,李某某返回镇安县回龙镇家中被镇安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鉴定:从李某某身上提取的一包透明塑料自封包装袋的白色块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8.4959克。被告人吴二斌于2020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鹿某某、吴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二斌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刑的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二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二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二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二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二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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